关于第75826699号“Z&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Z&D 75826699

阅读:151274 2024-1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26699号“Z&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8888号“ZD及图”商标、第37732182号“震铎实业ZD及图”商标、第51232950…

  申请人:众地上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26699号“Z&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98888号“ZD及图”商标、第37732182号“震铎实业ZD及图”商标、第51232950号“ZD及图”商标、第60611369号“振德 Z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系列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且申请人通过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后,取得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系列商标信息、商标使用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认读字母组合“ZD”,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5826699号“Z&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Z&D 758266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70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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