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欢鹿达利 53773299

阅读:126220 2022-07-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丽丽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丽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773299号“欢鹿达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丽丽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丽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6期《商标公告》第53773299号“欢鹿达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欢鹿达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苦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974811号“达利”、第4573654号、第5561468号“达利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植物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达利园”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773299号“欢鹿达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欢鹿达利 5377329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7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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