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57975号“ONITSUKA TI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594586号“FIERCE TIGER及图”商标、第5880034号“TIGGER”商标、第9152107号“TIGERGOL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ONITSUKA TIGER”商标已被认定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伞;女用阳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伞;女用阳伞”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皮制行李标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女用阳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