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商标受让人):杭州尖锋态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浙江火猩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01324号“尖锋食客 TOP DIN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134130号“尖锋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92642号“TOPMIN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312947号“尖果食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与申请商标将转让至同一主体名下,转让后将不存在权利冲突。另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转让予同一主体,即杭州尖锋态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转让予同一主体,故两商标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TOP DINERS”与引证商标二“TOPMINERS”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空间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