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海波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海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3期《商标公告》第52085469号“海欣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欣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89098号“海欣”、第36427058号“海欣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海欣”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鱼制食品、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海欣及图”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085469号“海欣佳”商标在“广告宣传;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员招收;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