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荃银超大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76412号“佳禾优丝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71025号“佳禾 JUST-TEAM”商标、第33725106号“佳禾食坊”商标、第63776853号“佳禾”商标、第73355779号“佳禾现代农业 JIAHE MODERN AGRICULTURE”商标、第67061641号“佳和”商标、第67061792“佳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实际使用多年过程中,未造成消费者对使用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引证商标四至六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至六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树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活树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丝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