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志
异议人中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775593号“齐中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齐中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第52272728号“中旅”商标,在先注册第6737654号“港中旅”商标、第9267299号“港中旅星旅相伴行者无疆”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775593号“齐中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