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苗志勇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42577号“澜悦汤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保留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引证了第45268690号、第5270152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放弃后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康复中心”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