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宋定瓷(保定)瓷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56194号“大宋定瓷DA SONG DING PORCEL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894781号、第10610949号、第5623319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年代、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桶;家务手套”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大宋”“宋大”,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陶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定瓷”,为中国古代五大名瓷之一,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年代、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