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华美牙科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花语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59939051号“花美荟医疗美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华美”商标在整形医院、整形外科服务上具有极高知名度,二者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第3588191号“华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引证商标信息、商标授权书;
2、“华美”商标国图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材料等知名度、影响力;
3、在先判决、裁定;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疗护理;整形外科;治疗服务;头发移植;医院;医疗辅助;药剂师配药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保健、按摩(医疗)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花美荟医疗美容”与引证商标“华美”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