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2466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57824668

阅读:129569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克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57824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克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578246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2、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的义务,具有抄袭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与第3253865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63275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842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884605A号“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107271A号“德高 TT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433966号“德高星享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567610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4、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申请人、关联公司及其商标相关介绍、报道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7、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8、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德高DAVCO及图”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硅酮密封物;接头用密封物;防水包装物;橡皮塞子;填缝材料;非金属软管;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或衬垫用)包装材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瓶用橡胶密封物;橡胶制填充材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等商品、第1类填隙剂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显示:登记号是粤作登字-2013-F-00000451,作品名称是德高DAVCO,作品类型是F美术,著作权人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首次发表时间是1996年10月29日,登记日期是2013年2月27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43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马贝晶瓷王”、“卓高高雅系”、“顾家爱马士”、“一马贝净味”、“多乐仕美瓷”、“圣安娜”、“DAVCO MSC”等。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填隙剂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橡皮塞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填缝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图形美术作品于2013年2月27日取得著作权,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表明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早于争议商标的在先著作权。其次,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的该美术作品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第三,申请人含有该作品的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宣传报道,被申请人可能通过公开途径了解到该商标的使用,从而接触到图形作品,被申请人在未经他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著作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43件商标,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马贝晶瓷王”、“卓高高雅系”、“顾家爱马士”、“一马贝净味”、“多乐仕美瓷”、“圣安娜”、“DAVCO MSC”等。被申请人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填缝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项商品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再行审理。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在硅酮密封物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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