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502047号“天天拖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天拖肥 37502047

阅读:86248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佳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金生隆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37502047号“天天拖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拖肥”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而成,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

  申请人:广东佳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金生隆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对第37502047号“天天拖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拖肥”商标是申请人臆造而成,经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75521号“拖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60582号“拖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642633号“拖肥 Tows f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拖肥”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对申请人“拖肥”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有抢注之嫌。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常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2、申请人网站页面、产品照片、展会照片、广告代言材料;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4、其他摹仿引证商标产品的产品照片;5、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申请人相关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果仁糖;糖粘;奶片(糖果);薄荷糖;糖;口香糖;软糖(糖果);糖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饼干;糕点;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仁糖;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涉及的是“饮料”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仁糖;糖”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拖肥”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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