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142942号“CSSC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CSSC及图 14142942

阅读:89239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7838号《关于第14142942号“CSS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37838号《关于第14142942号“CSSC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59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补正了审理程序,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表明,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收到被告向其送达的证据交换通知书及证据交换材料,故其应当于该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提交质证材料。鉴于除注册商标有效期外,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故申请人提交质证材料的法定期限届满日为2022年10月23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故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质证材料的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因此,被诉决定对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未予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相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1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文章无法体现系被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且公众号所示头像与复审商标存在一定差别;证据2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亦无法看出发票对应的交易行为是何;证据3参展图片及证据4网站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无法体现与“广告、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关;证据4营业执照和登记备案表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

  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其在2018年2月2日至2021年2月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网络检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中国使用于核定服务上。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仅为纯文字“CSSC”标志,并非复审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撤销案件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搜索截图;2、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案件审理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微信公众号截图;2、广告费发票;3、参展图片;4、被申请人旗下公司网站截图、营业执照、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认为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期间真实商业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为中国船舶工业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6月27日,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中国船舶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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