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736891号“老杨明远视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老杨明远视光 66736891

阅读:129105 2024-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衡阳市雁城老杨明世家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6736891号“老杨明远视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

  申请人:衡阳市雁城老杨明世家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老杨明远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6736891号“老杨明远视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710371号“佬杨明老杨明达”商标、第54515477号“佬杨明老杨明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商标服务公司,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中含有“杨明远”三字,经中华英烈网查询“杨明远”为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是专业从事商标代理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被申请人成立的目的是为了将“老杨明远”商标统一授权与管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相关民事调解书;商标使用合同;公司简介;公司门头;配镜凭证及销售发票;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行政及司法保护记录;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通知书等;引证商标信息;其他相关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保健站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30余件商标,其中多数商标为“老楊明远”商标。被申请人并非我局登记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授权使用;商标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品牌策划咨询服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老杨明远视光”与引证商标一“佬杨明老杨明达”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且被申请人早在引证商标一申请日前,已有类似服务上的近似文字的在先注册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以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资源和专业优势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及扰乱市场秩序。商标申请人是否属于商标代理机构,通常应以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的经营状态为准,即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以及虽未备案但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一般应认定为商标代理机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授权使用、商标服务等,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的业务范畴。且被申请人并非已经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亦非工商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已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三、本案中,“杨明远”虽为烈士姓名,但该标识整体不易使社会公众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不易损害烈士荣誉名誉和公众的爱国情怀。经查询,被申请人在先已有“老杨明远”商标获准注册。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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