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爱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2日对第63024977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600999号“AA及图”商标、第62140297号“AA及图”商标、第54233696A号“AA及图”商标、第10614876号“AA及图”商标、第36711509号“爱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驰名商标保护标准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 MARIN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七)的摹仿。再次,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最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外,若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将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相关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所获荣誉证明;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相关宣传报道及使用材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基于自身实际使用需求,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并无任何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以及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事实。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3年8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37、9、11、12类广告、除锈、电池、灯、自行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35类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爱玛艺术”、“爱玛智家”、“AIERMA”、“AA及图”、“爱格码”等多件,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玛”、“MARINA”、“AA及图”系列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A”,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著作权的“AA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故本条仅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商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五、依据查明的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1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35类多个类别上,围绕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爱玛”、“MARINA”、“AA及图”系列商标,申请注册了“爱玛艺术”、“爱玛智家”、“AIERMA”、“AA及图”、“爱格码”等多件与上述申请人“爱玛”系列商标近似程度较高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其此种行为难谓正当,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六、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