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潘小斌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稻花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30574427号“稻花村南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类第1331353号“稻花村DaoHuaCun及图”商标、第30类第1331353号“稻花村DaoHuaCun及图”商标、第1338897号“稻花村DaoHuaCun及图”商标、第3355610号“稻花村DaoHuaCu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相关档案信息;
2、实体店铺图片以及超市货架图片;
3、展会宣传图片;
4、企业以及“稻花村”品牌的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双方来自不同地区,不存在市场冲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在先商标信息、企业信息;
2、检验检测报告;
3、产品截图;
4、商标使用授权书;
5、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州市元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于2020年6月13日转让于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被我局注销,注销公告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面筋等商品和第29类干食用菌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面筋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稻花村南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稻花村”,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争议商标可予以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肉;蛋;牛奶制品;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鱼制食品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