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台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618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5168076、40530002、21149984、7588958、10363124、3702684、909320、639664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七已被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实物图;相关政府文件。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六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上述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维持注册,上述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审查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七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4、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中,仍为在先申请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