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万合同鑫房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94830号“舒服E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和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具备商标识别作用,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2644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经营地址不同,销售区域亦不存在交叉或重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其他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舒服E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且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已获注册等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