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化县同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47680号“073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57472号“0737 房产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来自湖南省,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0737”仅由普通字体的数字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招聘广告;互联网广告传播;广告代理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分类广告服务;广告信息服务;广告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招聘广告;互联网广告传播;广告代理服务;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分类广告服务;广告信息服务;广告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