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大明山风景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信知识产权(杭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17718号“大明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开发和主要经营的观光旅游服务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旅行陪伴”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且与申请商标相同的标志已是申请人名下持有九年有余的老商标,在申请人经营使用下取得显著特征,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明山开发经营协议书、函件、网站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陪伴”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