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LUX 52140038

阅读:153130 2022-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苗体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苗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140038号“B.L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苗体

  异议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苗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140038号“B.LU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U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钉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327412号“BLUM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道;金属轨道”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089396号“BLUM及图”、第12154292号“BLUM”、第12154293号“百隆BLUM”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及主要由金属制成的家具附件;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建筑用金属附件”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140038号“B.LUX”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LUX 5214003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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