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光大理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阳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77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阳光”系列商标在保险服务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第67325000号“颐享阳光”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4363271号“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05621号“阳光保险 Sunshine Insur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18818号“阳光保险集团 Sunshine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0939228号“阳光颐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956402号“一路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不具有保险从业资质,且原异议人在保险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却未进行合理的避让义务,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另,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保险经纪、保险承保”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在先裁定书、判决书;2.商标授权书及核准转让证明;3.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荐信;4.审计报告;5.申请人企业社会责任报告;6.纳税证明;7.阳光财产、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保费收入统计表及各地店铺照片;8.原异议人企业保险服务战略合作协议;9.广告合同及发票;10.原异议人企业及品牌荣誉证书及奖杯照片;11.相关公证书;12.品牌VI设计说明;13.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颐享阳光”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保险承保;金融管理;资本投资;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金融咨询;银行;不动产管理;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63271号“阳光”商标、第6505621号“阳光保险SUNSHINE INSURANCE”商标、第17118818号“阳光保险集团SUNSHINE INSURANCE GROUP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募集慈善基金;保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阳光”,整体印象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325000号“颐享阳光”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第36类相关服务上,且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不同,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保险经纪、保险承保服务上不予注册,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述服务。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系列产品介绍;在先案例;商标列表;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22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信托等服务上,经我局于2023年1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信托等服务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亦有体现,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不予注册的全部商品,我局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阳光”,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可区分的显著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信托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保险经纪、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及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