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西联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华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方芳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053842号“NB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00299号决定,于2024年01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 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从注册至今一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从未停止,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事实。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包含于指定期间申请人及相关授权供货商组织生产并销售的使用复审商标的各种变压器、逆变器、稳压电源、太阳能板等产品与包装实物照片;
2、包含且不限于指定期间申请人销售其使用复审商标的各种变压器、逆变器、稳压电源、太阳能板等产品的门店指示牌楼宇广告实景照片;
3、2023年6、7月期间申请人派专人向供货商订做使用“NBC”产品标识的相关交流微信截图;
4、2022年10、11月期间申请人向制造商东莞市海枫电器有限公司订做使用“NBC”标识的稳压器产品且双方已履行完成的《订货合同》;
5、2023年6月到9月期间申请人向制造商台州盈辉新能源有限公司订做使用“NBC”标识的太阳能板产品的《制造厂家授权书》及双方已履行完成的《购销合同》;
6、2023年7月人授权广东泰琪丰电子有限公司销售使用“NBC”商标的逆变器产品给广东市驰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及对应的双方已履行完成的《购销合同》;
7、2021年3月至2023年7月申请人授权其代理商广州珠海区箭达五金电器商行销售使用“NBC”商标的包括不限于稳压器、空调等产品给广大客户的《销售清单》;
8、2022年期间申请人销售使用“NBC”商标的包括不限于逆变器、太阳能板等产品给广大客户的“西联公司2022物管群1”走货聊天记录截图;
9、2023年7月至9月期间申请人销售使用“NBC”商标的包括不限于稳压器、逆变器、电缆盘等产品给广大客户的《发货通知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撤三答辩与撤销复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完全一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即使有使用也不是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广州西联机械有限公司(原名义:广州恩贝思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晶片(硅片);单晶硅;多晶硅;变压器;电开关;调光器(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稳压电源;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
2、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包含在本案提交的使用证据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人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可以是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本案中,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我局对被许可使用人广东泰琪丰电子有限公司、广州珠海区箭达五金电器商行在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在案证据1、2照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及所涉商品投入公开交易的情况;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在未经公证保全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此外,上述聊天记录中均未体现商品采购主体,不能确定其系申请人的行为;证据4、5为申请人向制造商订做使用“NBC”标识的稳压器、太阳能板产品而签订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但在案并无发票等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佐证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7为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逆变器、稳压器、空调等产品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在案亦无有效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及清单的实际履行情况;证据8为申请人销售使用“NBC”商标的包括不限于逆变器、太阳能板等产品给广大客户的的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在未经公证保全且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其真实性,此外,上述聊天记录中未体现商品销售主体,不能确定其系申请人的行为;证据9的《发货通知书》系公司自制证据,缺乏公信力。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