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286759号“维克 Virb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克 Virbac 61286759

阅读:147080 2024-12-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星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1286759号“维克 Virb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7426号“维克”商标、第15879224号“维克”商标、第5类第36…

  申请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星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61286759号“维克 Virb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7426号“维克”商标、第15879224号“维克”商标、第5类第36763558号“维克”商标、第35类第36763558号“维克”商标、第40182216号“维克”商标、第5类第48973032号“维克”商标、第35类第48973032号“维克”商标、第59034222号“维克”商标、第637425号“Virbac”商标、第46236416号“VIRBAC”商标、第36437935号“VIRBAC”商标、第15879223号“VIRBAC”商标、第58560670号“VIRBAC”商标、第58560670A号“VIRBAC”商标、第5、42、44类国际注册第793769号“Virba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九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市场影响力,理应被认定为兽药及医用卫生制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获得跨类别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商号“VIRBAC”、“维克”相同,其注册使用易引起商号权、商标权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者,其应对申请人公司在先知名商标、商号有所知晓。被申请人另抄袭其他宠物健康品牌,并因“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而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具善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摘录、维克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2、分销协议、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3、天猫及京东旗舰店产品介绍页及产品评价;4、产品手册、海报;5、参展申请表、合同票据及现场图;6、微博、微信宣传页面、推送文章;7、媒体平台关于申请人及产品的报道;8、图书馆检索报告;9、在先裁定书、决定书;10、被申请人线上商铺网页截图、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抄袭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7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物用电喂食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电池机械;制绳机;切断机(机器);钻井机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人用药品制剂;兽药及医用卫生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动物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七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八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21类宠物用牙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八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兽药及医用卫生制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宠物食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十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动物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动物用牙刷;动物饲料槽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兽医及卫生制品和物料等商品、第42类兽医实验室等服务、第44类兽医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有2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与法国宠物医疗品牌“耳肤灵”相同的“耳肤灵”商标、与他人兽医用药品牌“速诺”相同的“速诺”商标、与他人宠物护理品牌“可鲁”相同的“可鲁”商标、与他人兽医用药品牌“金盾”相同的“金盾”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电喂食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就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九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九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之情形。

  三、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用电喂食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维克”、“Virbac”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维克”、“Virbac”商标在宠物护理相关商品上已进行宣传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维克”、“Virbac”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注册有与法国宠物医疗品牌“耳肤灵”相同的“耳肤灵”商标、与他人兽医用药品牌“速诺”相同的“速诺”商标、与他人宠物护理品牌“可鲁”相同的“可鲁”商标、与他人兽医用药品牌“金盾”相同的“金盾”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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