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和汛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9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29046号商标、第11264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消费者识别为由字母“ID”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组织商品交易会、投标报价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进行商业合同谈判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安排和组织商业活动、组织商品交易会、投标报价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