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旗康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8509号“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632296号、第3536572号、第11245306号、第3498058号、第1008495号、第10732591号、第58297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例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尚未申请续展,现处于宽展期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