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市闽侯县华茂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菩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13329号“金鼎装甲 HOUSE ARM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8061号、第13728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常见词组,具有独特含义,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理应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金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