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高峰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74187号“巴吉鸭BAJI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0275478号、第7289565号、第468323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放弃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巴吉鸭BAJIY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芭芭鸭BABAYA”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鞋”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