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覃祚佳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富坤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正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2日对第59046125号“炒红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2002年开始就使用“炒红珠”品牌,在先使用品牌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因此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炒红珠”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其“炒红珠”品牌logo申请了作品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相关公众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会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众多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使用的时间。申请人申请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版权证书内容存在证据不足的问题,不能成为无效争议商标的依据。争议商标经使用未发现有损害消费者权益问题和使消费者混淆的行为。申请人相关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使用照片。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7日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自助餐馆;酒吧服务;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关于膳食制备的信息和咨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炒红珠”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其登记时间为2023年8月31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我国著作权登记采取自愿原则,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依据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对作品进行登记,登记证中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不能直接作为确定的事实被采信,在案无其他著作权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