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51463号“SPATIAL PHOTO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被驳回的“应用滤镜改变影像和照片外观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处理和显示照片和影像的软件;用于组织、存储、共享和查看照片和影像的软件;用于捕获、录制、编辑、共享和查看照片和数字影像的软件”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用于支持计算机和移动设备提供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体验的软件;用作构建软件应用程序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开发软件”商品上提出复审请求。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的“PHOTOS”一词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在第9类商品上已被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应用程序开发软件等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第42057818号“SPATIAL”商标、国际注册第1744432号“SPATIAL VISION”商标、第66202257号“SPATIALLABS及图”商标、第68512274号“SPATIALLAB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应用滤镜改变影像和照片外观的计算机软件;用于处理和显示照片和影像的软件;用于组织、存储、共享和查看照片和影像的软件;用于捕获、录制、编辑、共享和查看照片和数字影像的软件”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英文“SPATIAL PHOTOS”构成,其中文可译为“空间的照片”,指定使用在“用于支持计算机和移动设备提供虚拟现实和增强现实体验的软件;用作构建软件应用程序的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开发软件”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PHOTOS”作为申请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不因申请人对该部分放弃专用权而影响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整体的识别和理解。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