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75621号“EVERGREEN TRE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VERGREEN TREE及图 77275621

阅读:78163 2024-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胜塑化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75621号“EVERGREEN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8657号、第6728132号、第13165…

  申请人:长胜塑化五金(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分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275621号“EVERGREEN TRE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8657号、第6728132号、第13165010号、第27561665号、第5603468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EVERGREEN TREE”可译为“常青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含义上相近,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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