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国尚品(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836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82133号“龟皇guihuang及图”商标、第37238618号“鳌熙源AOXIYUAN及图”商标、第46851466号“嚴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中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复审商品及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