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51973号“美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786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0448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2049988号“美的·国际 MEIDI INTERN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以及第1989433号“美的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未审结状态。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撤三程序后仍继续有效的商品为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玻璃钢制天花板;非金属建筑嵌板;非金属建筑壁板;非金属水渫管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均包含了显著识别部分的汉字“美的”。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文身用墨与雪花膏等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文身用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文身用墨以外的油漆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油漆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三的状态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的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身用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