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739331号“科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科创 76739331

阅读:113834 2024-12-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华夏蓝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9331号“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9298号、第13503514号、第122…

  申请人:北京华夏蓝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39331号“科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59298号、第13503514号、第12210588号、第28437186号、第62488618号、第1915664号、第62488617号、第75383148号、第75712487号、第75919983号、第47515149号、第75490495号、第28435004号、第43754229号、第37543198号、第30529230号、第133459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处于撤三中,引证商标十二未能成功注册,以上商标不再是本案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八、十等待驳回复审结束,应当已经无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介绍情况;企业的软件著作证书;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及销售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二仍为有效申请在先商标。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在“测量器械和仪器;测距设备;测程器(测量仪器);调光器(电的);电测量仪器;电路检测仪器;电器设备检测仪器”部分商品上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经审查仅在“眼镜;动画片;冰箱磁性贴”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科创”是“科技创新”的简称,仅由商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九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一至十七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七、十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十二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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