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泉州市及时行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26515号“林嫂锅煲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取得了相当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98256号“林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林嫂锅煲煲”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林嫂”,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