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119189号“中安网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安网脉 40119189

阅读:58023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中安网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40119189号“中安网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密码与信息安全领域…

  申请人:中安网脉(北京)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杭州中安网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4日对第40119189号“中安网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密码与信息安全领域知名品牌“中安网脉”的拥有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807485号“中安网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9825号“中安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中安网脉”作为申请人的企业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于申请人曾经存在合作关系,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三、被申请人抢注行为易造成误认,更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及宣传册;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4、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5、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企业官方网站截图;6、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9、申请人公司负责人与被申请人公司高管聊天记录;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密码柜、文件柜检测报告;2、产品交易记录;3、荣誉证书;4、产品实物照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欧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阅书架(家具);图书馆书架;书桌;陈列柜(家具);带锁小柜;首饰展示架;文件柜;金属家具;电视机架”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的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表人、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文件柜等商品与申请人称其在先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为在计算机安全软件的使用宣传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中安网脉”字号及商标在办公家具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40119189号“中安网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安网脉 401191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861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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