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975299号“丝路盛世飞天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丝路盛世飞天酒 76975299

阅读:107603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威盛世平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75299号“丝路盛世飞天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40号“飞天牌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6444334…

  申请人:武威盛世平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75299号“丝路盛世飞天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7040号“飞天牌及图”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64443349号“飞天FEITIAN”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第56492009号“飛天FLYINGFAIR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飞天”/“飛天”,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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