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征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1日对第65940816号“ROONB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经营领域与申请人所处的汽车行业高度关联,其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在先知名汽车上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带有欺骗性,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407255号“FORD BRONCO”商标、第47316126号“BRONCO及图”商标、第48452492号“BRONCO Ford及图”商标、第48895025号“BRONCO”商标、第59493240号“BRONCO”商标、第56809322号“FORD BRONCO”商标、第56793766A、56799139A、56799139、60737377号“FORD BRONC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店信息截图;
3、针对被申请人在1688网站上的官方旗舰店的公证书原件;
4、针对被申请人进行的调查报告及中文译文;
5、针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真正权利人品牌概况;
7、申请人2007-2019年年报的部分页面;
8、国际图书馆检索报告;
9、2011-2016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10、申请人历史上的重大事件及其中文译文;
11、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的简介及部分子公司信息;
12、百度检索结果;
13、申请人“BRONCO”的视频资料;
14、对申请人的介绍;
15、在先案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两侧脚踏板”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9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至十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被驳回。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ROONBC”,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十在字母设计、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行李架;汽车车身;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八、十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身;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缆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汽车两侧脚踏板”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