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67224号“翼眠物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翼眠物语 72367224

阅读:33125 2024-1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恒享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帆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岑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对第72367224号“翼眠物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近两年的高弹体(食品级TPE)材料开发和智能释压网格技术的科技创新,团队经过多年潜心研究…

  申请人:北京恒享未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帆宁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岑艺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对第72367224号“翼眠物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近两年的高弹体(食品级TPE)材料开发和智能释压网格技术的科技创新,团队经过多年潜心研究,产品朝着纵深化方向发展,成功研发出智能释压枕—“翼眠”无压枕、“翼眠”无压床垫,提升用户的睡眠体验。“翼眠”无压坐垫、“翼眠”无压靠垫,解决用户久坐受压问题。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114230号“翼眠”商标、第64404046号“冀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形构成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使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翼眠”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翼眠”品牌在床上用品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行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其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导致混淆和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及翼眠品牌产品介绍打印件;2、“抖音”、“京东”、“淘宝”线上后台交易金额记录打印件;3、第三方咨询公司出具的“翼眠”品牌无压枕产品市场占有率报告打印件;4、广告推广及销售证据;5、获奖证据;6、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7、在先不予注册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翼眠物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翼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系争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家具、软垫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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