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3098427号“奇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87832号、第23101191号、第45120974号、第58490143号、第63756695号、第378551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四处于注册申请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上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其他群组,仅保留0901群组商品,本案仅引证商标六对申请商标构成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媒体报道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委托人对代理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商品上请求复审,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网络通信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中文“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2.申请商标在“网络通信设备”等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