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353571号“滴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滴滴 73353571

阅读:99539 2024-12-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53571号“滴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10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之…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53571号“滴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102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注销,申请商标与之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滴滴”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页面、相关判决书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中,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钢琴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注销并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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