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亚秀
委托代理人:知昂(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94311号“周桂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积极向上的含义指向,并非属于或来自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并且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不易产生不良影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054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情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销售凭证、宣传使用情况、委托加工凭证等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珍珠(珠宝)、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珍珠(珠宝)、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周桂福”,其中“周桂福”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具有不良影响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而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