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秦皇岛欣威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进同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63038号“欣威迪SINVI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52848号“SINHITECH”商标、第7134213号图形商标、第10063157号“江瀚工业JIANGHAN INDUSTR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电池机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冲压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铸造机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金属加工机械、冲压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机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