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五味十方咨询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味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39525号“五味十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商号,不是佛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伤害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二、申请人放弃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权利,不再构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109672号、第11335548号、第69506078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权利冲突。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537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撤三程序中。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037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三项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寻找赞助”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权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不再享有在先权。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有关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该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五味十方”,其标志所包含的“十方”与佛教用语相同,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以此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该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系其商号,但企业商号具有地域性,其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属性。申请商标是否与其企业商号一致,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前述条款所指情形必然考虑因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