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147541号“寮国大象出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寮国大象出行及图 74147541

阅读:115503 2024-12-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勐腊中旗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7541号“寮国大象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符合商标注册规定,能够区分服务来源,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已获得注册。经多…

  申请人:勐腊中旗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路佳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147541号“寮国大象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符合商标注册规定,能够区分服务来源,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已获得注册。经多年使用,申请商标未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寮国大象出行相关服务宣传信息;寮国大象出行APP资料介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寮国”为“老挝”的别称,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该标志图形部分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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