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阿特嘉(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阿特嘉(广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第50207614号“FANSI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ANSINS”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8370705号“范斯 FANSI”商标,在先注册的第20826580号“FANSI”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T恤衫;十字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英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0207614号“FANSI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