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聂文利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创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23154号“WINDY ST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93383号“WINDSTAR”商标、第3600615号“万兴汽车 WINDSTAR AUTOMOB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识别性,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两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WINDSTAR”、引证商标二所含文字“WINDSTAR”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