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河市身披未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48578号“全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346771号“全季舒适家”商标、第20384659号“全季”商标、第53224805号“全季智慧科技”商标、第71101557号“全季”商标、第32848971号“全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申请商标由申请人专门设计而成,不会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三百四十余件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脸识别设备、遥控装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三百四十余件商标,申请人虽在复审理由中进行了相关说明,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