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66793号“炎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76259386号“焱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不属于对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描述的词汇,本身无固定含义,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炸锅”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品牌价值官方排名资料、“炎烤”相关资料、在先判决书、产品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电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前述非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空气炸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焱烤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焱烤”使用在其指定的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