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丰瑞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予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21252号“珠江农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注册申请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7159号“珠江”商标、第907594号“珠江”商标、第1623278号“珠江”商标、第1663284号“珠江”商标、第24271740号“珠江电缆 PEARL RIVER CAB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第75397429号“珠江硒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咸蛋、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